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1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十幾年前同事用伊名義使用信用卡而導致信用破產,因婚姻不良且長期身體欠安,而無法把所欠信用卡債償還。異議人願意與相對人給付信用卡帳協商分期付款來償還信用卡帳款(債務協商)。異議人之所以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是因怕異議人得癌症或意外有所保障,並不是要以壽險理賠來理賠渡日子,終身防癌醫療險及意外險是兒子盡生育他才幫異議人購買的人壽險,希望媽媽能有一些保障而盡的一點點孝心。希望能
裁判公正,異議人願意與相對人債務協商還款(分期償還),希望不要把異議人的防癌終身及意外險變成無效用,不要強制扣押異議人的人壽險。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2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85122字第1134063594號
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於新臺幣(下同)75,426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本件執行費2,518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主張其工作不穩,收入亦不穩定,以致無薪財產所得,保險是異議人最後的養老支撐,且異議人長期身體欠安,且於113年1月30日車禍後引起腰椎滑脫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而無法工作賺錢,導致目前難以維持生活。國泰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從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欠款,相對人僅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
求償債權,
本案多次信函通知均未獲異議人回應,異議狀亦未提出債務還款計劃,以致債權無從求償,對於本案已扣押之南山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債權,請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有效債權移轉給相對人收取。原裁定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義投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照護保障,異議人未提出系爭保險相關事證,無從審酌保費繳交狀況、保費來源、將來保險給付是否歸於
受益人、異議人是否端賴系爭保險維持生活所必需
等情,又異議人若生活上有無法維持之情,亦得請求或尋求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機制協助,不致因終止系爭保險,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事,或以系爭保險為維持基本生活之惟一途徑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因婚姻不良且長期身體欠安,而無法把所欠信用卡債償還
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難以此認定系爭保險為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司執卷第43、45頁),僅能證明異議人具有腰椎滑脫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腦挫傷合併失憶、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病症,未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積極仰賴系爭保險相關給付之情狀,
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之所以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是因怕異議人得癌症或意外有所保障云云,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而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92年份國瑞汽車,111年度、112年度分別僅有所得12,780元與20,000元,此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執事聲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顯見除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險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系爭保險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金額共為385,06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險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險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異議人稱其之所以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是因怕異議人得癌症或意外有所保障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伊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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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