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0號
上列
異議人就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李慧鑫即李春慧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伊所繳納,伊並未積欠銀行款項,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45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慧鑫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
主張前詞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債務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