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李庭瑄之全部
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
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此有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
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
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
陳報狀在卷
可考。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
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