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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李瑞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李庭瑄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李瑞桐
77萬9074元
2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28萬1999元
3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李瑞桐
242萬5759元
4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34萬5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