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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林勝壕即林忠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拖累老小,父親資源被伊用盡,全靠伊扶養,現今健保制度不完善,自費藥品、自費醫療器具均有賴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支應,懇請保留醫療保障,倘若執行,可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生活費,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人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0,185元(參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號卷第73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有糖尿病家族病史,每週要陪父親洗腎3次,只能打零工為生,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家族糖尿病史,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腸痔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單(見司執卷第89至9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內痔及接觸性皮膚炎,於112年10月27日至腸痔久安診所接受門診執行內痔結紮手術,並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於該診所看診4次,另於113年1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糖尿病健保專案檢查,且異議人均以健保身分就診,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另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云云,惟查,異議人現居於嘉義市,其父親林茂雄除異議人外尚有4名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第139至140頁),縱異議人自陳其尚須扶養父親林茂雄為真,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各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其父親之扶養費在內為20,491元(17,076元+17,076元×1/5=2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1,473元(計算式:20,491元×3月=61,473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0,185元,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況異議人於112年度尚有所得9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司執卷第133至135頁),異議人於112年間曾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1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前往日本2次,經濟尚有餘裕可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E04119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90,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