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對於新光人壽保單AGE0000000、AT00000000兩筆單,是異議人二姐李月春幫異議人發錢保的,也是伊二姐李月春新光人壽上班需要業績才用她個人的錢,長期繳款,這樣被
債權人拿走了,不是變成受害
第三人了。異議人個人去新光銀行貸了新臺幣(下同)83萬才覺得奇怪,怎麼可以申貸下來覺得奇怪,不小心又被詐騙集團騙了70萬,為了補缺口,朋友又用異議人的名字全額貸款95萬買了車,現在他也不支付利息。
三、按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43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公52619字第113403120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則於113年4月10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相對人即債權人表示就異議人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請求解約並將解約金以現金方式移轉交由相對人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核發113年7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公52619字第113413543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並命新光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不服即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23日函請新光人壽與相對人暫緩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內容執行,後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9,763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
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記載(見司執卷第100-114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資產;
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見司執卷第88-92頁),異議人於91年、92年、93年、95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尤其105年4月12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即出入境高達8次,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
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717,408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稱異議人二姐李月春幫異議人發錢保的,也是伊二姐李月春新光人壽上班需要業績才用她個人的錢,長期繳款,這樣被債權人拿走了,不是變成受害第三人了
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又陳稱異議人個人去新光銀行貸了83萬才覺得奇怪,怎麼可以申貸下來覺得奇怪,不小心又被詐騙集團騙了70萬,為了補缺口,朋友又用異議人的名字全額貸款95萬買了車,現在他也不支付利息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
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