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
代 理 人 胡珮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編號1保單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就停止效力,若之後用到就無法申請,繳費是太太不能影響權益。編號2、3保單繳費及領取生存金都是太太,被保險人是兒子也不是
債務人,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也就停止效力,不能影響配偶及兒子的權利。編號4保單被保人是兒子,有重大疾病新臺幣(下同)50萬、身故100萬,不能影響兒子及媳婦孫女的權利,繳費是配偶。編號5保單有
受益人,100萬的權利繳費是配偶。編號6保單還有配偶的防癌保障,繳費是配偶。編號7保單沒在強制執行防癌保單,繳費是配偶。保單上也無註明可強制解約,解約不是要保
人權利嗎。超過15年也主張時效消滅。異議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不是實際債務人,保單解約跟價值不成比例。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人壽,後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14742號
執行命令命中國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於76,616,742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0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中國
人壽於112年9月2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新光人壽於112年10月2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異議人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稱編號1保單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就停止效力,若之後用到就無法申請,繳費是太太不能影響權益。編號2、3保單繳費及領取生存金都是太太,被保險人是兒子也不是債務人,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也就停止效力,不能影響配偶及兒子的權利。編號4保單被保人是兒子,有重大疾病50萬、身故100萬,不能影響兒子及媳婦孫女的權利,繳費是配偶。編號5保單有受益人,100萬的權利繳費是配偶。編號6保單還有配偶的防癌保障,繳費是配偶。編號7保單沒在強制執行防癌保單,繳費是配偶。保單上也無註明可強制解約,解約不是要保人權利嗎。超過15年也主張時效消滅。異議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不是實際債務人,保單解約跟價值不成比例
云云。
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實難以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查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151頁,該函並已送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61頁送達證書),異議人更委任代理人聲請
閱卷(司執卷第175頁),然異議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終止附表系爭保單強制執行解約金有何具備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此外,由南山人壽113年1月31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記載(司執卷第21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險種。另由南山人壽113年1月31日函復記載(司執卷第215頁)「有關本次來函說明三之第五點詢問事項,查詢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等語;新光人壽113年7月16日函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司執卷第227頁)亦記載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醫療/健康附約,且該投保簡表更載明,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醫療附件,新光人壽現辦理附約保留,逕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附約存續條件規定辦理
等情;再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另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人與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賴俊源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
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賴俊源、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商業保險則應認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壽險契約部分,雖致受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異議人稱編號4保單被保人是兒子,有重大疾病50萬、身故100萬,不能影響兒子及媳婦孫女的權利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復稱附表所示保單有其妻子負擔繳費、不能影響配偶及兒子權利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此等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部分,均無礙於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
㈢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達339萬7,298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上開
所稱保單解約跟價值不成比例,亦非可採。
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於83年間起保,業已繳費期滿(見司執卷第213頁);附表編號2、3、4、5所示保單分別於86年間、86年間、91年間、91年間生效,主約均已繳費期滿(見司執卷第217頁);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分別於76年間、87年間起保,均已繳費期滿(見司執卷第227頁),由此可見異議人多年來經濟餘裕仍可支應繳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及異議人於經濟餘裕之際,逕擇繳付保險費用,而非積極主動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應可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生之保險給付應非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對本件債務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併予敘明。
㈣
綜上所述,
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本件本院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異議人主張不應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