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7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4483號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曾於113年6月24日記者會說明,若有保單符合金管會所列8類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包含壽險保單保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者。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異議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額在100萬元以下,應不得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2號、117267號事件受理,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9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繳納案款51萬9949元到院。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所指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113年6月24日記者會說明保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壽險保單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金管會於000年0月間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
惟該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並非有效之
法律,自不得採為
裁判之依據,異議意旨執此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