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
異 議 人 陳佑雨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
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生活,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6,000元、其及子女餐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1,500元等,且異議人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需長期就醫,目前景氣很差,工作變少,異議人經濟困難,尚欠健保費3萬0578元,萬一異議人身體有狀況可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子女不用擔心,
爰依法聲明
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一)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至21、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二)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將來醫療費之保障云云,惟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自無依賴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復異議人於近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6日書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頁),再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未來之醫療保障為由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異議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等現行相關法令,非無弱勢協助之相關救助規定或欠費繳納協助措施,是異議人以其已積欠健保費為主張,顯非有據。另異議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生活,惟觀諸本院
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異議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2年、113年均有2至3次短期出入境紀錄,此亦
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異議人
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