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上列
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國權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6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二、異議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684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雄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迄今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第三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第三人書狀),制式化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未檢附說明文件或保險契約基本資料,如保單編號、險種名稱、保險購買時間、保險金額(下合稱系爭保險事項)。依系爭第三人書狀,已表示與相對人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
惟未見第三人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聲請調查證據,請命第三人提出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或說明系爭保險事項,此為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可即時取得資料,
乃為執行法院調查之能事,然執行法院率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究竟有無保險契約存在,
核屬實體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顯有錯誤。又第三人陳報未檢附任何資料,異議人無從指摘第三人陳報不實,且資訊不對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調查即時取得資料,並無窒
三、按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指定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
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
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
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將該異議通知債權人
,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同法第120條第2項),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非經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再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一)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趙國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新臺幣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等語(見執行卷第27頁),執行法院係就相對人與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第三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第49頁),足見遠雄人壽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扣押命令
所載債權存在,
堪認遠雄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使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強制執行標的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
本件遠雄人壽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並無審查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使異議人決定是否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自不得繼為換價命令或逕對遠雄人壽為強制執行,又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此通知,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執行卷第45、55頁),應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遠雄人壽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另本件係執行法院已為異議人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之對象,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遠雄人壽不承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範疇,異議人謂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命遠雄人壽提出系爭保險事項,其無從指摘遠雄人壽陳報不實,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云云,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