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即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
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97年聲請
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繳納假扣押強制
執行費新臺幣4萬2364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其後於113年1月17日
相對人才清算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不影響異議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應改由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
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
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麗湘、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予以免責,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471至477頁),且異議人之債權性質,
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於免責裁定確定時業已免責,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應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已特定係「前項」即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異議人對「債務人蔡淑美」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未及於異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部分,此與異議意旨並無扞格。從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對此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