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裁定(即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於女兒林瑀喬(下稱林瑀喬)出生未久即為其投保,林瑀喬目前29歲,其約於大三、大四時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系爭保單為林瑀喬所有及其個人保障,
非異議人所有,
相對人不能對非
債務人之林瑀喬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解除系爭保單之扣押。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該類
(一)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3頁),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59至60頁),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
惟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
等情,有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已由林瑀喬繳納多年,系爭保單為林瑀喬之保障,系爭保單之權利已不在其身上
云云。
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聲請異議,除未就繳費來源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又縱使系爭保單由林瑀喬繳納保費,亦尚無從推
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認定異議人是否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為執行,
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另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債務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
抗辯未審酌被保險人之利益云云,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