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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林玉能即林清和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之保單係由林宜璇購買,並由林宜璇繳納保險費,以此履行林宜璇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執行法院未於執行程序中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且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4,650元,其保險效力亦將隨時停止,並未如原裁定所稱異議人尚能以南山人壽之保險充作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簡字第742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6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於22,015,594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53,57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其於南山人壽之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皆為林宜璇,其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係由林宜璇負擔保費,性質僅為醫療保險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以異議人要保人為由聲明異議,富邦人壽則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75,970元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況異議人仍於南山人壽之多張醫療險,縱使終止系爭保單,並未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保險均由林宜璇繳納保險費,執行法院應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為何人無涉,林宜璇非本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尚有保單借款,並非必然能繼續保有保險效力云云,查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由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且縱使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尚有保單借款,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財產權,仍為要保人所有,而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不得僅以保單尚有借款為由主張該等保單非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