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準備金(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
比例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有借款,尚須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6,374元,保險公司表示解約前須還清借款,故解約並無實益;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含有健康醫療險,解約將使附約解除效力;因伊先前罹患胃癌,為避免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仍有維持前開保險契約之必要;另伊已與
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請求暫緩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7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
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南山人壽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解約金解款至本院,經扣除借款後,金額為30萬5,174元(見執行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尚
難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又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固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然該部分並無保價金,故可不予解約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益徵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近兩年內亦無申請保險金之記錄(見執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表明業經申請債務協商,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協商已於113年9月19日失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