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周明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執卷第197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8月26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