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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替人擔保簽名,以致4筆保單被相對人予以扣押。當初投保時,要保人應由異議人之子張哲瑋付款人簽名,但業務員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近幾年來身體每況愈下,小病不斷,經常跑醫院,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年紀越大,身體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出、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開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若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險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95頁,合稱系爭保單),並均辦理扣押。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稱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年紀越大,身體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出、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開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若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險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資料(司執卷第57-61頁、執事聲卷第23-59頁),經核非係異議人罹患罕見疾病重大影響健康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嚴重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另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系爭保單資料(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保單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附表編號3保單有「新傷特死殘」與「新傷特執住院」附約、附表編號4保單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給付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3、4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3、4系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3、4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內容等資料,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67,262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異議人復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之子張哲瑋付款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礙於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8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16,015元
2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40,508元
3
潘春華
潘春華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43,009元

4
潘春華
潘春華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67,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