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李碧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5萬5,698元,執行法院倘將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全部終止而未保留前開生活必需數額,實有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失衡之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之子女均無固定收入,異議人出國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亦
非由其所支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異議人尚有餘裕,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
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
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47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63923字第1134041046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陳報異議人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同年8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
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烏日區,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司執63923卷第2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8元之1.2倍為1萬8,622元(計算式:1萬5,518元×1.2=1萬8,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
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則應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萬8,622元,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算式:1萬8,622元×3月=5萬5,866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復未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
佐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新光人壽之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
堪符合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子女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
閱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異議人有2名成年子女,其財產所得亦足供扶養異議人生活所需。綜上,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