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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劉玲如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人於80年間中風,無法工作且需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健,異議人當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只能擔起家中經濟來源,四處與親友、保險公司進行借貸來維持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另異議人除患有乾燥症屬重大傷病,需定期回診、長期服用藥物進行治療外,亦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兩膝關節炎,因前年家人2次中風,遲未能進行換膝手術,以致於近一年均無保險申請理賠紀錄。另異議人退休後均無穩定收入,先前將部分退休金用來償還保險公司借貸,以確保剩餘保險可為老年生活獲得持續性給付,若強制執行保險契約終止之換價程序,將對異議人造成醫療上及生活上之傷害,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均予以扣押【於113年7月30日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113年8月21日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13年6月25日對異議人對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則於113年7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及前揭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定期於醫院追蹤就診,並未顯示異議人現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或依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倘遽予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前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已保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不予執行外,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異議人於全球人壽尚有保單號碼A0000000KHDM001、F0000000KHG7001、00000000KHPU003號等3張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17、20至21頁),加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及生活需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第三人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F0000000)
295,99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A0000000)
436,50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
676,08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東方明珠變額萬能壽險(01D11782)
274,329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E042989)
217,187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0000000000)
57,635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