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0號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為
債務人之妻,若逕將系爭保單解終止,將侵害受益人家屬生活之利益,且侵害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24條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執本院84民執黃9791字第2511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21日發
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於新臺幣27,200,00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
予以扣押。異議人以相對人執行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後,已可完全受償,並無再繼續執行異議人名下保單之必要等為由,聲明異議。對此相對人則主張,
本案債權應尚未完全受償,請求繼續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南山人壽陳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有解約金美金78,429元。新北地院於113年4月12日以新北院楓112司執守109114字第1134049499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暫勿換價。原裁定以
不動產、專利權之拍定價格與估定價格,常有落差,是否能使債權人足額清償,尚屬未知,無從僅主觀標準認定有無超額
查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仰賴系爭保單之證據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權益,然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高達美金78,429元,若將系爭保單解除,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自始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舉證,顯見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