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異 議 人 田嘉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故風險所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若本院同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所屬家庭於高風險之中,亦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精神,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確有偏袒相對人之嫌,該裁定實讓異議人難以信服。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自97年之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單失效,故自97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富邦人壽設定自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故本院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以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至於本院所謂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推論,坊間低於生活貧窮線之人不知凡幾,多的是以債養債,或是親友接濟,或是典當物品,或是向錢莊借錢,而導致債務雪球愈滾越大,這就是民間百姓無法維持生活情形時,日常所為之事,然若本院必須等到民間百姓衣不蔽體、食不果腹、疾病纏身才能主觀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推論,那要客觀之收入財務證據何用?故本院以異議人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無法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推論,而亦以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故為此異議人特以全戶收入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向區里長請求開立清寒證明書,以茲證明異議人於前次聲明異議中所敘之家庭財務及生活狀況皆為真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聲請人積欠兩位相對人之債務源於聲請人創業失敗所導致,當時積欠銀行之貸款高達300多萬元,除了兩位相對人之外,尚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達245萬元債務,因該借款為異議人直系尊親屬提供板橋區房地作為抵押品擔保所借,且異議人直系尊親屬與旁系手足仍在此居住,若房屋遭查封拍賣影響甚鉅,故當時異議人已經兩位相對人於電話中表明,異議人必須優先償還星展銀行245萬元之房貸債務,並向兩位相對人保證不以更換手機號碼或住所來逃避債務,並承諾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後,便會繼續清償兩位相對人之債務。十多年來,異議人透過各種管道湊錢,每月繳納星展銀行約13, 500元左右之貸款本息,至今支付本息已經超過160萬元,而償還之本金也已經超過135萬元(剩餘貸款金額1,094,631元),異議人確實並無刻意不歸還債務之存心。故相對人對異議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益,但不應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人之母公司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別經營許可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能,且大多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例如凱基金控轄下有凱基人壽)。異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故在本院評斷異議人欲保有保險契約之心是否對相對人不公的同時,亦應考慮目前金控公司集團之作為是否對異議人亦顯不公,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
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
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
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
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原於112年6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存在,並均
予以扣押。
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13年3月7日對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則於113年4月25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保單
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收入,惟其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難認將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致生無法維持生活情形。又異議人主張因年事已高有醫療需求乙節,查扣押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並無附約,另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有健康或醫療附約,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有6,733元,衡量債權人因終止契約得受償之金額與債務人因保留契約可獲得之保障,終止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換價,其餘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依富邦人壽公司回覆均得僅終止主約保留附約,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將來醫療保障應不生影響。況本件債權人均自9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附表編號3應保留予異議人,故聲明異議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⑴異議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有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故風險所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若本院同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所屬家庭於高風險之中。⑵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自97年之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單失效,故自97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富邦人壽設定自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以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⑶相對人對異議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益,但不應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人之母公司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別經營許可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能,且大多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異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主要係強調異議人目前生活困難及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保障,實非屬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
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
,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經核異議人實未敘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㈢
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保單總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司執75057號卷第95-103、191-196頁)、清寒證明書(執事聲卷第25頁),可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固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提出112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田郁棻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然此等給付原因係因被保險人田郁棻道路交通事故意外骨折受傷而聲請理賠(見司執75057號卷第197-1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經核非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嚴重疾病需高度請領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再者,另由卷附附表所示保單總覽資料(見司執75057號卷第191、192頁)記載,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具有醫療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堪認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有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222,678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即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用以支應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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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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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 |
| | |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 (Z000000000-00) | |
| | |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