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
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與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手術,屬精密之手術事項,而異議人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方式,與一般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次心臟心血管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手術時應安裝幾支支架
猶未可知,而健保部分並
非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依醫院告知資訊「達文西手術系統是健保給付或自費?心臟手術目前為健康給付,但達文西手術系統所使用的器械健保並未給付,而其器械使用為以"次"計費,而每種心臟手術所使用的器械不一定相同,所以器械的自付費用也會不同」,足見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西手術,所費不貲,由童綜合醫院所攝之異議人心臟血管,可見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有生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
是以醫院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術後情形較佳之效果。異議人雖育有二子,但伊二人經濟生活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於異議人之手術提供經濟支援,據上,以挽救異議人之健康與
本案扣押之40餘萬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異議人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本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不予扣押衡量異議人之健康情狀與
債權人之經濟填補,自以異議人之健康較為重要,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異議人失去保險給付之保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
比例原則。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
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
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
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
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
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保單係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再參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雖無財產及所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年子女),並非無所依怙。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
事理之平。況已認前開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係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該張保單及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資異議人手術醫療之保障,
難認如將附表所示保單
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
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手術,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方式,與一般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次心臟心血管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50萬元,而健保部分並非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西手術,所費不貲,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有生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醫院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術後情形較佳之效果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為未來可能進行之手術醫療給付,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尚未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
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況異議人尚有
未被執行之前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可供醫療保障,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而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55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再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
堪認異議人所罹患之心臟病手術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固然提出其罹患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指症之診斷書,診斷書並記載異議人因上述病況於109年10月8日、111年1月12日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見司執卷第75、7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經核並非可資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再112年度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無所得,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執事聲卷第107、109頁)在卷
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高達48萬8,720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本院認賦與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再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