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1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
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
比例原則。
惟如本院將解約金限縮為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必將限縮債權人小額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此顯已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㈡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惟
本案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響,亦未無從得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須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無從使用,即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故須待債務人具體舉證主張保單是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且債務人亦不得僅以保單為未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生活所必需,仍須經執行法院審酌裁量始符程序。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及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債務人基本醫療所需,一般之商業保險僅是提供債務人額外之保障,亦非維持債務人等之最低生活標準,是本院即逕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在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保單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定駁回不予執行,
稍嫌速斷。
㈢
經查,本案之債務人自94年間即欠款至今皆未還款,期間債權人曾多次寄發信函及撥打電話欲與債務人協商還款,然皆不獲置理且未清償任何欠款,而
本件債務人於積欠款項後仍能簽訂保險契約,期間仍能繼續繳納保費,足見債務人仍有
資力可購買保單,卻不願與債權人協商還款,卻以一般商業保險方式以圖一己之私,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自94年欠款
迄今已近20年,現年正值55歲青壯年,應有足夠之謀生能力,以維持其近20年以來之基本生活,並有能力維持保單之效力。另再經查,債權人曾查得債務人之101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中,均顯示有同一利息所得來源(所得代碼73,海外利息所得,指的是債券型基金的配息),且利息所得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應可推斷債務人至少自101年起迄今每年皆有該筆利息收入,更足見債務人之資力充裕且有餘裕投資海外債券,並獲取高額利息之獲益。據此,債務人應非為經濟弱勢者,且維持基本生活能力更應無虞,故顯無受保護之必要。
㈣再查,債權人歷經多年之催討,而今查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已殊屬不易,僅能希冀透過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以求債權得以部分受償,已屬最低限度之
法益保護請求。且債務人於收受法院
執行命令後,債務人並未對扣押之保單陳述意見,亦可見債務人之保單遭扣押後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之影響。
㈤
綜上所述,懇請本院審酌債權人上列陳述之意見,依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就扣押之保單仍准予解約換價並核發收取命命,以維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5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宙116346字第113409885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同年6月25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
嗣由原裁定認定
凱基人壽函復附表所示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46,665元,倘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可取償之利益約為46,665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為51,908元(計算式:113年高雄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4,419元×1.2倍×3月=51,908元),前開解約金已不足供債務人即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且查相對人於凱基人壽之保險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又上開保險給付目的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屬相對人發生健康、傷害事故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異議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債權並終止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換價,有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所在地高雄市公告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5萬1,908元為由,而認附表所示保單如予換價有利益顯失均衡情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但查,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額為22萬5,300元(見司執卷第41頁),則相對人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附表所示保單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
等情事,並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附表所示保單為其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原裁定即以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
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