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8號
異  議  人  蔡易展(即蔡楷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朱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144155號卷第173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4月22日。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13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