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0號
異 議 人 朱雅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確診罕見疾病,目前仍處於試藥階段,之後身體器官可能造成損壞,需要住院醫療,若保險被終止將對治療造成影響,懇請能再審慎評估。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
債權,並
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
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
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
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
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0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0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
嗣後112年度司執字第72038號執行事件退科變更併由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智87782字第1134073774號函,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7月17日函命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
復於113年7月23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
所載,提出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患有「疑似全身性硬化症」診斷證明書資料等件而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確診罕見疾病,目前仍處於試藥階段,之後身體器官可能造成損壞,需要住院醫療,若保險被終止將對治療造成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司執87782號卷第103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附表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司執87782卷第34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無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87782號卷第109頁),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約15萬1,610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