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2號
代 理 人 蕭鼎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其中
系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屬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能扣押。異議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確實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之開銷及子女陪母親出國散心均由子女支付。
嗣檢附子女替異議人繳交保費國泰世華卡即
可證明。
退萬步言之,若經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約換價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換算之保險金、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將用以之償付異議人積欠
債權人之金額,屆時異議人於該保險契約項下之權益,將全數失效。
暨異議人自忖本身站在弱勢者那一方,無法跟雄厚財力
債權人日後委任
律師打官司(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異議人
非熟闇
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均不利,故日後於
本件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故異議人主動與債權人聯繫進行協商,避免終止保險契約影響權益,讓被保險人有醫療保障。
三、按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43號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151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42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5日函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所陳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因預估解約金甚低,倘予解約,將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421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不服即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執行終止,暨駁回異議人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對原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84萬9,589元,及其中370萬6,384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記載(司執卷第99-101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資產;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第53-57頁),異議人於85年、88年、89年、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均有出境紀錄,次數亦不低,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24萬5,79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約換價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換算之保險金、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將用以之償付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屆時異議人於該保險契約項下之權益,將全數失效。暨異議人自忖本身站在弱勢者那一方,無法跟雄厚財力債權人日後委任律師打官司(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異議人非熟闇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均不利,故日後於本件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見執事聲卷所附存摺內頁與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
再者,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卷第67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新家特死殘」、「住院醫療日額」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家特死殘」與「溫心住院」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足以供異議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子女替異議人繳交保費、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於50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能扣押
云云,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
,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所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於50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能扣押云云,尚無根據。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
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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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