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妙字第2240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該通知
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17頁),該通知於113年9月2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本人亦已於同年10月6日至警察機關領取該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領取紀錄等件
可憑。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