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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
異  議  人  林䜢丞(原姓名:林暐然)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妙字第2240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該通知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17頁),該通知於113年9月2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本人亦已於同年10月6日至警察機關領取該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領取紀錄等件可憑。異議人逾期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