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1號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之保單,異議人已於113/10/04致電至遠雄人壽專門處理保單強執業務的窗口詢問附約延續之事宜,窗口回覆「目前公司是這樣處理這項業務,無法保證公司政策會一直讓保單附約延續」,
惟保單被保險人尚未成年,甚至還在念書,主約部分固然重要,惟此保單主要是要保全被保險人終身保障,且保險公司於六月已下架多數保單,現在重新再買保費甚鉅。又
本件實際繳款人並
非異議人本人,法院文書並無法讓保險公司保證附約能延續至被保險人身故,已嚴重侵害被保險
人權益,請法官賜予撤銷本件
執行命令。實際上對該
債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對其保險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
查封之物、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制執行。倘使將上開保單
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
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0日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遠雄人壽於同年5月14日陳報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實際上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對其保險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等語。然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
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本件實際繳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
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再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可判斷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禁止執行債權情事之資料(司執卷第51-52頁),異議人固於113年6月21日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於112年8月18日「包皮環切術」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共4,000元,司執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辰於111年3月30日「縫合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共4,100元,司執卷第6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事故(事故日期:101年10月10日)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金額共13,500元,司執卷第69頁)、異議人父親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與張簡宥辰學生證(司執卷第63頁)等,經核均不能作為
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扣押情形。另關於異議人
所稱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等情,按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遠雄人壽另函覆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保單毋庸併終止附約(見司執卷第73頁)。再者依遠雄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約資料(司執卷第73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辰「新終身壽險-20年期」、「終身醫療附約20年期」、「豁免保費附約20年期」、「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附約-醫療限額」、「雄安康醫療傷害附約」等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傷害附約」、「新溫馨終身醫療-20」、「癌症終身健康保險20」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之子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異議人之子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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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 |
| | |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