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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預計解約換價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7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屬於身故理賠型,兼有防癌、醫療、失能照護之附約,並儲蓄保險,依法令是否合於扣押?又原處分逕以保單「要保人」作為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原為異議人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且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已由蘇總計繳清,異議人與蘇總計於93年5月離婚蘇總針於100年2月16日過世時,異議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國泰人壽要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改為異議人(當時名字為郭石真),然系爭保單應屬3名子女所有,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請鈞院暫緩執行解約命令,由3名子女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保單權利確定後,再就本案予以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甲○○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與異議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47722號執行命令,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系爭保單,依職權代債務人予以終止,至就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部分,則以預估解約金甚低、執行無實益為由而不予解約,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遭本院執行處終止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乃異議人之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而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已由蘇總計繳清,蘇總計過世後,系爭保單才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可見系爭保單非異議人個人財產,而係其與被保險人之共同財產或係屬被保險人所繼承之財產云云然查,系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異議人,責任財產外觀為異議人所有,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如自行將系爭保單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異議人,而非其他任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再者,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況查,異議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汽車一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6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應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難謂異議人現在生活有何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93年起即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考量如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預計解約金甚低執行無實益而予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異議人尚能保有如附表編號8至15號保單之保障,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2年4月17日保單價值解約金
附約險別
1
甲○○
蘇旻鎬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7,843元
2
甲○○
蘇屏斳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0,605元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3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4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5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259元
6
甲○○
蘇屏斳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6,499元
7
甲○○
蘇品妍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3,855元
8
甲○○
蘇屏斳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1,891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9
甲○○
蘇旻鎬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2,148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0
甲○○
甲○○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3,863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1
甲○○
蘇品妍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12
甲○○
蘇屏斳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13
甲○○
蘇旻鎬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7元
14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15
甲○○
蘇旻鎬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