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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
異  議  人  陳麗琍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證明伊無其他財產,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子女學費、午餐費用,且應為伊保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至少一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原裁定逕扣走保單所有價值,與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凱基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57,506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660元及本件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凱基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有173,866元為由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債務人並以其需扶養兩名子女,且無其他收入,須由其名下保單貸款周轉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積欠債務449,905元,異議人從未主動與伊聯絡進行債務協商,並請求就系爭保單終止,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3,866元,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若不准與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屬公平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復未舉證其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雖異議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73,866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