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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於84年10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之母親王培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王培英,保險費約定分期繳納,繳納20年,多年前已繳費期滿,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包含重大疾病、殘廢、身故之保障,附加契約包含住院醫療保險、手術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等,保障被保險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異議人及其家屬獲得殘廢、身故等保險保障,且保險事故為殘廢,即在提供被保險人殘廢時之一次性、定期性生活扶助,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且倘若將附表所示保單終止,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附表所示保單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如終止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上開保單解約金,然異議人不僅損失20年已繳保險費,且被保險人、利害關係人喪失上開保單之全部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參以異議人為63年出生,已年近半百,患有精神疾病及胃横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長期失業且生活困頓,異議人於111年所得0元、112年所得0元,且異議人於96年起至112年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足徵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異議人目前僅能對外借貸或靠親友接濟,生活雪上加霜。再者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保障其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之年齡增加,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異議人前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有採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可採。且實務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是本件應無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全部之必要。此外雖現行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與社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然無資力之人更有須藉上揭保單所具健康險、醫療險之內容,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是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綜上,附表所示保單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公平性,顯失均衡,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顯非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執行行為對異議人顯屬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即無過苛及權益顯然失衡之情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920,701元(本金294,750元加上利息625,951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421,040元,且異議人又無其他收入及有價值資產(僅有102年份國瑞汽車一部)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附於執事聲卷),則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前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云云,惟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書(見司執卷第117至121頁)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139頁),固能敘明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並於112年11月8日就附表所示保單獲新光人壽理賠35,500元;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記載(見司執卷第193頁)異議人前曾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6日、2月9日、3月3日、5月8日、7月6日就附表所示保單獲新光人壽各理賠3,000元,惟此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亦載明前開理賠型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復參諸異議人每次理賠申請所附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95-207頁),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重大疾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依異議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53-8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主張稱異議人於96年起至112年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53萬多元,足徵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云云,惟依前揭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相關收入,名下僅登記具有102年份國瑞汽車一部,實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衡諸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由卷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司執卷第159-18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異議人存摺存款對帳單(95-115頁),雖可顯示自96年至112年間異議人有多次保單借款之紀錄,不過異議人亦多次還款,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異議人保單借款僅剩本金88,879元、借款利息僅剩3,431元(司執卷187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實難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之質借款項或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恐有罹於時效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6日解約金試算金額(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矯恒志
矯恒志
421,040元(借款本金:88,879元)
(借款利息:3,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