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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9號
異  議  人  朱長慶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本壽險契約金額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自勞保舊制起至今日多從事勞力付出型之臨時工,並無退休金可領取,目前已屆退休之年,請求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酌情保留部分壽險解約金供老年生活之基本開銷。雖我國自健康保險法開辦以來,國民之醫療權益已得到長足之保障,異議人過去10年間之收入狀況極不穩定,在無雇主負擔健保費用的前提下,並無餘力負擔每月之健保帳單,致截至今日已欠下健保局之保險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為使確保老年使用健保就醫之保障,請求執行法院酌情使解約金優先償還健保之欠費,以利異議人於晚年可正常使用健保醫療提供之保障。異議人近10年之收入不穩定,在生活必要開銷支出後,長期無力負擔無勞保民眾需繳付之國民年金,因繳款中斷,異議人並無法利用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開銷,於查詢後異議人截至今年滿65歲退休退保時,近10年國民年金欠費總額為11.2萬餘元,請求執行法院能酌情保留部分壽險解約金額優先償還國民年金之剩餘欠費,使異議人能由國民年金保障,維持退休晚年之基本生活。呈請審酌異議人意見,在能兼顧清償債務與債權人的保障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實質公平合理之處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421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執57563號卷第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0、111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99,600元,有異議人110、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57563號卷第37、39頁,以及執事聲卷內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57563號卷第35頁、司執181095號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於近5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司執57563號卷第102頁),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險型態係「死亡險」、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且不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57563號卷第44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朱長慶
朱長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678,584元
2
朱長慶
朱長慶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468,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