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0號
代 理 人 陳宏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0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應付異議人清償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2,776元,但相對人陳報僅清償合計306,914元,相對人並未全額清償,有少支付異議人5,862元。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
債權金額5,996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6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30內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內容之剩餘未清償之5,996元部分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異議人,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9月11日函通知相對人應履行之金額應予更正為「剩餘未清償之5,996元部分及以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之
執行費48元」。相對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已對異議人全數履行完畢,無任何積欠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6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清償款項及執行費部分
顯有誤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異議人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異議人主張代扣利息所得稅、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部分,核
非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異議人
猶聲請執行,於法無據,進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針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要爭執係其已對異議人全數履行完畢,無任何積欠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6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清償款項及執行費部分顯有誤會等情,經
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認異議人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異議人主張代扣利息所得稅、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部分,核非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異議人猶聲請執行,於法無據,進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