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邱鈺涵即邱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查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自85年1月12日起即開始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自84年2月18日即開始投保。投保時異議人即
債務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係94年間因擔任
保證人及經商失敗始欠下債務,
上揭保險及其他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費用,
嗣後並
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
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又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
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
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仍以原裁定此壽險契約得以解除,尚非適法。至附表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㈠
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
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27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571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8007字第11340295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
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
扣押命令先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異議異議人於該公司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第三人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所示保單存在,而因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未足3萬元,故未予扣押。第三人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並已終止,有應返還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示保險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異議人固再於113年4月16日、8月29日提出
陳報狀、聲明異議狀,但僅就陳報狀附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執卷第191頁),未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償,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已終止而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之金額應執行收取償還債權,而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35萬9,08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與
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另本院
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於86年、87年、88年、89年、105年、106年、107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
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
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人所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
嗣後並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等語,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
,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又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56,73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2、5、6、7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債權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2、5、6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
惟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不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39頁),則尚不能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而不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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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 |
| | |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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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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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127元(保單已終止,該金額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為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