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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
異  議  人  陳瓊樓  
            陳建豐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陳建豐之同居人,異議人陳建豐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陳瓊樓聲明異議之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建豐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6月4日對債務人陳建豐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債務人陳建豐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裁定駁回債務人陳建豐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上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債務人陳建豐,異議人陳瓊樓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陳瓊樓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陳建豐異議意旨略以:健保和醫療費用並非如本院所述,僅繳掛號費即可享受免費,沒有那麼好康,尤其是重大醫療。保險契約係異議人之二嫂基於同情異議人無依無靠,代為購買並繳費,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叫天天不應,那可就糟糕了。況且本院審理案件,不是應該基於情理法嗎?懇請本院同情異議人本人之處境,給予合理之處置。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4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各乙件)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陳建豐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佳115131字第113409914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陳建豐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建豐為清償。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扣得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陳建豐不服即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陳建豐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9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佳字第11531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扣押命令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異議人陳建豐不服原裁定,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陳建豐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1,643元,及其中本金119,463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陳建豐負擔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參酌異議人陳建豐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陳建豐並無財產與所得,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1、2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復衡以異議人陳建豐稱「如果此保單被貴院扣押,那天發生健康問題將無所依靠」、「而二嫂代為支付之保單一為防癌險,一為重大疾病險,如被貴院扣押,不怕一萬,只怕萬一」(司執卷第45、72頁)、「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叫天天不應,那可就糟糕了」(執事聲卷第19頁)等語,可知異議人陳建豐應尚未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請領或申請醫療保險給付,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陳建豐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陳建豐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265,62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陳建豐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陳建豐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陳建豐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陳建豐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陳建豐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陳建豐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異議人陳建豐稱保險契約係異議人陳建豐之二嫂基於同情異議人陳建豐無依無靠,代為購買並繳費,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陳建豐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陳建豐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再者,異議人陳建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健保和醫療費用並非如本院所述,僅繳掛號費即可享受免費,沒有那麼好康,尤其是重大醫療。保險契約係異議人陳建豐之二嫂基於同情異議人陳建豐無依無靠,代為購買並繳費,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叫天天不應,那可就糟糕了等語。惟查,異議人陳建豐之前開異議,主要係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保障,實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陳建豐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陳建豐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陳建豐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陳建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強調之事由與另一異議人陳瓊樓所強調之事由(司執卷第45、71、72頁、執事聲卷第19、27頁),尚不能證明異議人陳建豐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認異議人陳建豐之醫療需求可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陳建豐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陳建豐,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陳建豐更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編號1、2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陳建豐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陳建豐之判斷。綜上,異議人陳建豐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建豐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人陳建豐聲明異議狀、第53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陳建豐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陳建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人陳建豐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6月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建豐
陳建豐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E336980)
52,138元
2
陳建豐
陳建豐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213,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