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3號
異  議  人  吳束香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所揭示「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參酌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法理由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定明無解約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給付或在一定額度內者。參酌保險法修法之目的,係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功能,並根本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修正保險法明定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並同步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而其中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異議人確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可佐,原裁定已有認定。而以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應可推知,異議人日後僅有醫療支出,仍尚有其他因疾病所須之其他支出,倘異議人之健康狀況嚴重惡化,更有無法工作住院治療之情事。異議人已無其他資產,倘如日後因病發生任何其他非醫療保險得以理賠之支出,附表編號3之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之解約金,係其日僅得以支用之財產,甚者異議人若因病過世,其家人亦須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再者系爭附表編號3之保險其解約金並未逾10萬元,依保險法為解決保險強制執行之衍生問題修法目的及意旨,系爭附表編號3之保險不予執行,應合於已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基上,異議人特狀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駁回裁定,並裁定駁回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異議人之晚年不致因病生活困頓。綜上所述,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維持醫療及突發狀況支出之保障,倘如將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將影響異議人及其家人權益甚鉅,懇請本院再為審酌,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1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陳報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及解約金,國泰人壽則於113年6月26日以國壽字第1130062530號函復本院異議人於國泰人壽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分別為2,750元、2,750元,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18,0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22,313元,有異議人110、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7-87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明確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5頁相對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金額聲請狀、第93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函更正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明確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近3年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理賠紀錄,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於近3年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號卷第115-127頁新光人壽函所附資料),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契約並不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及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9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更具有醫療險與健康險性質,以及均具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9頁投保簡表記載),確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所罹直腸惡性腫瘤疾病之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近期保險法有修法而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云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8日之預估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吳束香
吳束香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PE243250)
105,655元
2
吳束香
吳束香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180,736元
3
吳束香
吳束香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ASA0000000)
88,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