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按所謂之
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
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院審酌若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
抗告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
暨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
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
云云」,
惟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
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
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
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發
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
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
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
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非如異議人
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
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