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7號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給付
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5,050元,為異議人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
非一般之意外險保險金,應予酌留不得扣押,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丑147320字第1134137158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3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依113年度彰化縣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個月=5萬1,228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前開金額之保險給付債權不予執行,
堪認適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給付債權,乃其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意外險保險金,亦應酌留不得執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揭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要件
無涉,異議人復未就該保險給付債權如遭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等不得執行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
佐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原裁定
認定就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