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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9號
異  議  人  賴正文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之00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幼精神就有障礙的問題,因辨識有障礙,遭人設局作保,導致今所延伸後續的效應,因為異議人現在長期住院,精神有問題和障礙,沒有理解的能力也無法正常視事,所以異議人生活周遭的事,都是異議人之兄賴國雄在幫忙打理及處理,現債務找上門,要被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找上門,本來就無奈,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法律不外乎人情,這個錢異議人一毛錢沒有拿,真的很冤枉,賴國雄曾經因這事去尋求法律的援助,也去諮詢律師倘若要走法律的途徑,得到的答案,所花的官司人事物的費用,遠遠超過債權的金額,勞民傷財,得不償失,而且也無能力負擔。原裁定書內容提及保單身故後的喪葬費用與賴正文的生活所需,尚不得僅以未來保障主張維持生活所必需,這一點賴國雄補充說明:賴國雄自己的家庭妻小要顧,也有自己的經濟負擔,與異議人手足的關係,是與生俱來的,無法改變,被迫無奈要照顧弟即異議人的生活起居,壓力真的不小,然而經濟壓力,實沒有分前後順序,是環環相扣相乘相加疊上去的,早期替弟即異議人規劃這份保險單純希望透過保險來做風險的控管及分散,再者能有一個基礎的保障,期盼讓後面接手的人,有這個能力和動力去處理後面的問題,盼減少社會的問題或者家人的負擔,萬萬沒有想到保單會演變成討債公司要挾的手段,還能透過法律來強制執行扣押,賴國雄始料未及,深感無奈,如今政府行政部門也覺得保單強制執行,有其爭議性,也開始提出修法在10月24日金管會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1.產險、2.健康險、3.一年期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4.一年期壽險、5.小額終老險、6.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壽險、7.已在給付年金的年金險、8.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異議人的合併保額就只有壽險50萬,期盼各級長官能參考金管會提出的修法,再審酌審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5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卯50167字第1134030158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並記載本件扣押之保險契約,如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者,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而欲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與異議人之兄賴國雄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凱基人壽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可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保單質借除外)之換價方式,僅換取足夠清償本件債權金額之解約金,以保留其餘部分附表所示保單效力,如有相關資料,請併予解送到院核參,並陳報異議人可得領取之金額為何。經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23日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辦理減少保額方式換價,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解約金為118,540元。經原裁定認定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倘若逕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所示保單如辦理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可領取金額為118,540元,是倘以此執行方式,異議人仍可享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基本保障,而相較於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方式,相對人可受償金額金額差距甚微,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審酌尚有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應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式換價為宜,異議人與其兄賴國雄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保單不得解約,進而駁回異議人與其兄賴國雄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7、169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執事聲卷第19頁利息試算表),異議人又無財產與所得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凱基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無保險理賠紀錄(司執號卷第133頁),亦無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司執卷第69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雖又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之兄規劃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裁定另認定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倘若逕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所示保單如辦理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可領取金額為118,540元,是倘以此執行方式,異議人仍可享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基本保障,而相較於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方式,相對人可受償金額金額差距甚微,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審酌尚有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故而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式換價118,540元予以清償債權,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於原裁定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式換價118,540元予以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又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異議人一毛錢沒有拿,真的很冤枉」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債權存在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免於強制執行保單之修法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日如終止契約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可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保單質借除外)換價
壽險-新藍天123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賴正文
賴正文
146,864元
可辦理減少保額(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至113年9月19日如減少保額可領回金額(保單解約金)新臺幣118,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