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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敏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相對人曾多次持相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而受清償,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正確等情,應有所疑義,執行法院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自應命相對人提出債權之明細以為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多次持相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而受清償,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正確等情,應有所疑義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