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根據異議人即
債務人陳麗珍前次所為陳報,可知編號1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投保
期日85年4月11日到105年4月11日已期滿,無
受益人。至於編號2新光人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每兩年一期之保險金給付都是直接匯到受益人曾玉婷帳戶。編號3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
㈡是由上可知,編號1保約期限已屆滿。編號2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且此為具備年金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編號3同樣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㈢又
系爭編號2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主要給付項目:l.生存保險金2.祝壽保險金3.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4.全殘廢保險金5.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故該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135-4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要無疑義。從而該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更見原
執行命令關於編號2保險契約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
㈣再者
法律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
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
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
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
㈤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
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㈥因之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是否有合。但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
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自不應准許。是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即有未合。
㈦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一再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準此,
本件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要無疑義。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
彰彰明甚。故本院執行處
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該契約之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重新審核而為。
㈧是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如上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上開三張壽險契約,自有如上所指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以及悖離公平合理衡量之精神,為此異議人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准為聲明異議聲明之主張,以維權益。
爰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第21至22頁)。
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
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107頁)。然異議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應考慮必要性,且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為其晚年生活基金,若將之終止,有違公平原則等由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2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12年12月18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就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暫緩辦理(司執卷第1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異議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其有1,868,840元之財產,非無
資力之人,且未提出將因附表所示保單解除而生活困難之證據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嗣經異議人就該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則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6號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處理。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0執行命令請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二所示事項提出陳報狀並提出證據,逾期未為,即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說明並提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說明與提出之文件、新光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本人、配偶與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後,於同年10月25日以原裁定再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84萬6,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
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
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360萬6,18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云云,顯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上開事由,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況異議人配偶曾慶臨112年度之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8,217萬2,761元,112年度所得為40萬1,426元;異議人之子曾崑彰112年度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607萬3,819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214萬1,384元;異議人之女曾玉婷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384萬6,742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155萬3,552元;異議人之女曾寶儀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579萬9,465元,112年度所得則為9,187元等情,均有
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司執卷內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
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暨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云云。惟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應係限制要保人不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本件係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才代異議人終止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即應不受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所稱尚不足採。最後,異議人又稱附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顯見本院核發112年11月22日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前,已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受益人曾玉婷部分,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受益人係異議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異議人更為受益人曾玉婷之母,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應可認亦代受益人曾玉婷表示意見,
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
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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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3127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