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
異  議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李臺琴聲明異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李臺琴之受僱人,異議人李臺琴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雷祖英聲明異議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臺琴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異議人吳李臺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雷祖英財產(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無結果認定異議人雷祖英「無須異議」(見司執48451號卷第232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內容),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雷祖英就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異議人雷祖英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便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雷祖英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李臺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防天有不測風雲,生老病死,意外發生,故保了一項人壽理賠壽險,此為小額顧慮,非投機取道,呈請依法理執行,取之最低額款。本案強制執行取之於94年1月16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分配表為依據,實有缺憾,這已是20年前的遺憾,今人事已非,實無能力求諸任何誤差,就本案提出3項事件,盼能協議減低美金壽險李臺琴0000000000保單。請檢示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許多是虛報不實。㈠花旗銀行於97年3月19日已清償附清償證明。㈡徐世千案已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不存在結案。㈢樓其豪已板橋地方法院庭上和解結案。除查知這3項,有些是無能銀行轉呆帳,部分真不知何人,不清楚。已查知3項虛報表列是否有理要低扣金額。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李臺琴(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司執90386號卷第2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命國泰人壽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以匯款方式向本院支付,俾憑後續程序之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30日函通知國泰人壽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應予暫停,請國泰人壽暫勿辦理解約程序,另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則以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終止。至於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醫療險主約及附約,不論異議人是否患有重病都無從由該張保單理賠。而債權人於87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參以異議人最新財產資料顯示,除有5萬元之收入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否則其應無餘裕可出國旅遊。今異議人僅泛稱為免日後發生生命、健康、傷害等相關事宜,如終止保險契約則無法獲得保障,然本院終止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非醫療險,與異議人之就醫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債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認定。是以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自不足採,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司執第90386號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77年份大發車輛一部,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4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6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169頁,以及執事聲卷附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與執事聲卷內請求利息金額計算表之利息金額相加總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另國泰人壽提供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年金保險、非繼續性給付、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87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5頁),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紀錄之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不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與異議人之就醫診治醫療費用無關,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許多是虛報不實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執行扣押與終止暨命南山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部分執行程序是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未敘明,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司法事務官調查判斷是否需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8日解約金金額
1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元14,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