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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
異  議  人  劉廣濬  
            張台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劉廣濬、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張台華,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廣濬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實屬殘廢照護及住院醫療之險種,為不分紅保單,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先於112年11月間函覆該保單無保價解約金,於113年5月31日竟函覆更正該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5,171元,實際情況有再究明必要,且該保單有一年期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不得予以解約;況異議人劉廣濬現年67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現無任何工作及收入所得,終止該保單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規定。又異議人張台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劉楷英,若解約將影響及侵害其權益,且該保單內容包括防癌保險、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一年期),應不得予以解約。至異議人張台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實屬殘廢照護及住院醫療之險種,元大人壽公司先於112年11月間函覆該保單無保價解約金,嗣於113年5月31日竟函覆更正該保單解約金為78,392元,實際情況有再究明必要,且該保單有一年期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亦不得解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劉廣濬、張台華於第三人元大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原裁定認定範圍,不予論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第122702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並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劉廣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張保單、異議人張台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78,392元,顯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台華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㈢關於異議人劉廣濬之附表編號1保單、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查該2張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205,171元、170,900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元大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卷,第292頁),尚無從得知該2張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劉廣濬、張台華就附表編號1、2所示2張保單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3張保單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元大人壽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F003030
劉廣濬
劉廣濬
205,171元
2
元大人壽
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LCHN007342
張台華
劉楷英
170,900元
3
元大人壽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F003028
張台華
張台華
78,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