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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原處分附表所示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11月4日,以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之資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我國強制執行法應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係處於代為出賣之地位,是以,於相對人已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而無另行委託具備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人進行拍賣之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強制執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應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之主張,固屬無據,惟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在內,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事宜,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天52886字第1134173025號函詢問醫療器材管理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26日,以衛授食字第1139061462號函建議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程序應得委託其他具販賣醫療器材商資格者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情,認本件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61條之規定進行委託拍賣之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提供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到院,於法應無違誤。因異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致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委託拍賣程序無從續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