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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吳典哲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以典權人並無請求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李明財應已委任律師向相對人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請求
  ,且相對人亦多次催告李明財支付典價,是相對人對李明財應確有典價回贖請求權之存在,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李明財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民法第911條、第9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屬形成權之性質,是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僅需以意思表示送達典權人即足。
 ㈡查原處分有關出典人並無請求典權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存在之認定,於法雖無違誤,惟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李後政律師聲明書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李明財應已向相對人為回贖典物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已向李明財為典價支付之請求,應足認李明財確有支付原典價予相對人以回贖典物之高度可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從而,原處分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