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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異  議  人  謝淑貞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雖尚有投資股票,然係因伊於75年間購買零股,因遭扣押,而無法處理零股,且其自86年今已遭法院強制扣薪長達20餘年,現已高齡68歲,無工作能力,亦無子女能扶養伊,又於111年間診斷有三高問題,病症隨時會發生,需仰賴保險保障未來各項醫療費用,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償極小部分,若將系爭保單終止,對異議人帶來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獲取之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8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異議人以其已自86年迄今遭強制扣薪,其名下保單能保障伊年老之醫療費用,現已被診斷有三高問題,目前僅依靠支領勞工保險退休金生活,且其於75年間即投保,若現對保單強制執行,對伊造成之精神、未來保險給付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新光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預估僅有264,157元為由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並無醫療險性質,亦無醫療附約,且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舉證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名下有多筆利息、營利所得,亦尚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收入,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性質,且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供應生活費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之保險,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230頁),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因屬小額終老保險而不得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高齡且有三高問題,病症隨時會發生,若將系爭保單終止,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保單並非醫療險性質,且無醫療附約,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12日民事異議狀、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可佐(見執行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28頁),是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至異議人因系爭保單所生之死亡保障部分,此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利息
已結算違約金
1.
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483,224元
166,662元
2.
5,66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3,178,389元
926,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