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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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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