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153頁)。依
上開規定,異議之
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
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