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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
異  議  人  陳慶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述執行行為扣押範圍為不得查扣之終老保險,係以死亡才發生之效果,否則不能執行,而查法律規定⑴人壽保險的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的,必要依法提存,且為限定使用目的的資產,不是要保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自然也不屬於要保人的債權。⑵壽險解約金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終止壽險契約的解約金是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的義務,如果債務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終止解約就沒有解約金債權的存在,而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的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止契約。⑶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的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也不得代為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公擔保壽險保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例如120萬元留下100萬元,20萬可被執行。2、單筆解約超過10萬元,即使壽險保額為超過100萬元,但單筆解約金超過10萬元也可以不被執行。3、終身健康險:解約金通常不高保障醫療需求,不被強制執行。4、免被執行的保單:1.產險。2.健康險一年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一年期壽險。3.小額終老險,4.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5.前述這四項保單正在做保險給付部分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
 ㈢債權人所述與事實不合,異議人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之聲請。並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予敍明。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福191116字第113419235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本院陳報凱基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1日不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萬9,27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第37-45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1年、82年、83年、84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2年、113年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相當頻繁,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46萬5,37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開㈠、㈡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絕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以前開㈠、㈡理由所稱附表所示保單依法不能扣押執行云云,更無根據。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㈢所稱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1月7日止試算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壽險-福星終身壽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
00000000
陳慶萱
陳慶萱
465,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