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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8號
異  議  人  吳大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要保人常係基於將來長期保障之目的而締結人壽保險契約,倘執行法院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所受損失可能遠大於其債權人可得之利益,例如保費已經或即將繳清、可預見不久之將來保險事故會發生;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因附約失效,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本人及其家屬(受益人)之原有保障全失;被保險人因年齡增加、身體狀況不同而難以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因此執行法院是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自應斟酌上開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以免使當事人之權益受到顯不相當之侵害。查我國固尚有全民健保制度及社會安全、社會福利制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上述保險無包含防癌險,而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該等補充及照護,更相當程度影響癒後康復,然該等花費卻前開杜會保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且健保署亦指出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然當藥物不符合健保給付條件,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費用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因此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乃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而應予以足夠保障。則如前述,如終止上述保險契約,則日後如有不測,將使異議人及其家庭因此承受社會保險無法完全涵蓋之沉重醫療費用負擔,顯非妥適。且依異議人之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況系爭保單及附約保單之保費均已繳納完畢,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不僅損失已繳保費,且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則衡量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即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從而即不應予以終止保險契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9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新安東京產物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月5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而均予以扣押;新安東京產物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本院陳報異議人於新安東京產物投保旅平險,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故無執行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25、127頁)、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所提出之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記載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26日則函覆本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無出險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記載內容);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亦有醫療型防癌批註條款(終身)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戶收執專用)),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具有傷害保險附約、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傷害險、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所投保的新光人壽保單現每年可給付約10萬元的保險給付給異議人,而這也是異議人目前唯一收入來源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並提出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其上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累積紅利-併生存金給付」,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按新光人壽所提出之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記載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25、127頁)、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1頁)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吳大騰
吳大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1,804元
(截至112年12月19日)
0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297,21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
0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1,846,83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