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陳莊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
本案查扣保新光人壽承保保單編號AGN0000000、AR00000000及ARP0000000號,其保險總金額(下同)200萬元(即50萬元+60萬元+9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達112萬元,另有各項醫療保險、防癌險及保險附約2筆,癌症手術保險給付合計12萬元,且其中編號AR00000000保單,每五年給付生存金6萬,編號ARP0000000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而解約保險準備金僅746,674元(即63,704元十241,380元十441,590元),執行
債權人終止壽險契約所得利益明顯遠低於異議人(及保單
受益人)所受整體契約終止損失之金額,強制執行
系爭壽險契約
顯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比例原則規定,其次保單編號AGN0000000之防癌保險,二者保險壽險主約偏低,投保目的僅係單純保障醫療出險費用,
而非藏富於保險的脫法行為,且保單編號AGN0000000及編號AR00000000之保險被保險人已年邁,如執行變價則無再重新條件投保之可能,綜上原因若執行變賣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書略稱「…四、
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
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如其現罹有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重大傷病,需仰賴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
經查債務人現年為72歲,曾於98年12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9,229元、98年5月21日請領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30,501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60108800號函)。債務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述現與女兒同住,希望保單可以處理身後事,以免造成女兒負擔。足見債務人並非無人扶養毫無積蓄,購買保單目的在於保障未來喪葬費,當無因保單終止即陷入生活絕境。債務人並無法釋明有端賴該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
云云,然:雖異議人曾領取其自身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約117萬餘,然該款項撥付至今已15年,且該存款業已支付異議人生活費用及清償早年債務花用殆盡,如仍存有該款項支付將來生活費用,執行債權人必然早已扣押執行在案,斷無執行法院所指尚有存款無礙生活保障之情事,執行法院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存款之存在而假設性排除異議人請求保全必要生活費之請求,顯然存在瑕疵且悖於事實。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編號AR00000000保單及編號ARP0000000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而女兒也是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丈夫身亡、單親且扶養兩個孩子)扶養異議人能力極度有限,該保單之定期給付確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屏障一部分。異議人前聲明異議狀係其本人自行打字填寫,其本身並不黯
法律且年邁,故僅指保單死亡給付保險金可以作喪葬費用途作為理由以尋求法律救助,而執行法院不察該保單定期給付對異議人最低生活保障之必要性,誤會而做出駁回異議之裁定,誠屬有誤,祈請惠予更正、給予救濟。
㈢再者原裁定書略稱「關於酌留生活費部分,
乃本院於保單換價後,斟酌所得解約金若干、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個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
資力後綜合判斷是否酌留…」云云,
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施行
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均屬強制執行之處分行為,
是以若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該系爭保單即不應受強制執行之處分,然執行法院卻認該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需先受強制執行變價後,始為是否扣留或分配之斟酌,顯然係先
予以強制執行處分後再行分配之意旨, 與上述法條所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存在矛盾。系爭保單定期給付係第三人對異議人給付之債權,終止契約變價後,「變價過程」明顯造成異議人利益之重大減損,顯已遭強制處分之執行,且無法
回復原狀,事後縱然酌留部分亦係損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護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法律目的,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對新光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相對人於如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餘款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異議人就上開113年6月30日執行命令(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約金)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就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且該保單商品結構為「終身死亡險」(見執事聲卷第71頁),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執事聲卷第67頁保單權益說明書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被保險人或
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執行終止准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生存金6萬,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等語(執事聲卷第23-27頁),並提出保單權益說明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執事聲卷第67、69、73頁),且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分別在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有生存保險金可得領取,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女兒陳淑如)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
且參以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
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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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