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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1號
異  議  人  陳一銘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保人陳顥予、陳顥元所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其主要保障均為"重大疾病醫療、健康險種"。被保人附約雖有醫療險但其保障額度並不足於保障"重大疾病醫療"之支付。為此,特聲明異議,請本院酌留被保人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之"重大疾病醫療、健康險"等」勿使債權人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8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7萬元之投資,其薪資所得全係自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金額,111年度全年度124萬831元、112年度全年度124萬6,604元,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51、53、55、57頁),並且該薪資所得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6日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而自103年5月10日起每月薪資數額三分之一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見司執卷第27頁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司執卷第13-20頁相對人所提出償還借款明細表記載、司執卷第55、57頁異議人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異議人還匯款相對人金額紀錄記載),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南山人壽函覆保單明細表(司執卷第69頁)記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近5年均無保險給付紀錄,可知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均尚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南山人壽更於函覆保單明細表敘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均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保留附約不影響解約數額等語(見司執卷第69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一銘
陳一銘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32,029元
0
陳一銘
陳一銘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04,428元
0
陳一銘
陳顥元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115,021元

0
陳一銘
陳顥予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134,959元